
就《生态环境法典(草案)》中“水污染防治”相关条款,提出部分可操作的修改意见,愿中国大地处处绿水青山。
建议:在公布名录与风险管理条款基础上,补充规定:名录动态更新周期、纳入/退出标准、重点行业清单、企业风险评估报告的核心要素与格式,并与排污许可、执法检查实现“一表贯通”。(现条已要求公布名录并实行风险管理、企业监测评估并公开信息。)
立法理据:名录制度的效力取决于“可更新、可核查、可追责”。若缺乏统一要素和程序,信息公开可能碎片化,难以形成执法证据链与风险预警链。
建议:对排放名录物质者的“排污口和周边环境监测”增加最低技术要求:地下水/土壤/地表水点位设置原则、在线监测适用情形、数据留存期限、第三方校准。
立法理据:周边监测的核心在于证明“未外逸/已外逸”,必须具备可比性与证据效力,否则难以支撑损害认定与责任分配。
建议:在“危险化学品企业应防止消防废水、废液直接入水”基础上,补充“必须配套事故池/应急截流设施、关键阀门分区控制、演练与第三方评估”以及“不具备条件不得投产/限期整改”。
立法理据:事故污染往往“一次致命”。把工程性预防措施写入强制义务,风险前移,降低事后修复与公共健康成本。
建议:对“立即启动预案并报告”增加最短时限(如1小时内初报、24小时内续报)、报告内容清单(污染物、估算量、扩散路径、拦截措施、下游取水口影响)。
立法理据:水污染具有流动性与跨域性,报告越早,处置越有效;内容清单化可减少“选择性披露”。
建议:在“至少每季度公开一次”基础上,明确公开内容应包括:水源地水质类别、关键指标超标风险、供水厂出水、末梢水抽检、应急备用水源与处置提示,并要求统一平台发布。
立法理据:信息公开的目的不是“发布”,而是“可用”。结构化公开可提高公众自我防护能力,也倒逼供水与监管协同。
建议:草案允许在保护区内采取禁止/限制含磷洗涤剂、化肥农药及限制种养殖等措施,建议补充:启动条件(如富营养化风险、总磷超标趋势)、风险评估与听证程序、过渡期与补偿安排。
立法理据:禁限措施牵涉农业生产与民生消费,需以“科学评估+程序正当”增强可接受性与可执行性。
建议:在入河排污口新设/改设/扩大的同意制度上,明确其与排污许可的衔接:未取得排污许可不得申请排污口;排污口同意应以流域总量控制、纳污能力评估为前置条件。
立法理据:排污口是“入水最后一公里”。把它纳入许可与总量控制,可防止“口门合法、排放失控”。
建议:草案对入河排污口的定义涵盖管道、沟、渠等通道;建议进一步明确:雨污合流溢流口、初期雨水排口、应急排口、渗排设施等纳入监管范围,并分类管理。
建议:不达标水功能区除重要民生工程外严格控制排污口;建议明确“重要民生工程”范围、不得降低标准的底线,以及必须同步落实提标改造/削减量替代(新增量必须以等量或倍量削减抵消)。
建议:对地方政府组织排查整治、明确责任主体、分类管理的规定,补充:年度全覆盖目标、排口编码、在线地图、公示与动态更新机制。
立法理据:排口治理贵在“底数清”。数字化台账可降低执法成本,提升跨部门共享与社会监督效能。
11.解决“共用排污口”责任不清:引入“牵头责任人+连带责任+协议备案”
建议:草案规定共用排污口责任主体应加强监测并开展监控和自动监测;建议增加:必须确定牵头单位,对超标承担先行责任;其他共用单位承担连带责任;共用协议与分担方案报备。
立法理据:“多人共用”最易出现“搭便车”。牵头+连带可显著提高守法激励与风险内化。
建议:在“国家推行重点行业企业污水治理与排放水平绩效分级”基础上,补充:分级指标体系、与差别化监管(抽查频次、信用惩戒、绿色信贷)的联动规则。
立法理据:绩效分级的价值在于“精准监管、减负增效”,需要明确激励约束接口,避免停留在倡导层面。
建议:草案要求调查治理、公布清单、建立长效机制、防止返黑返臭;建议补充:整治责任到部门到河段、治理期限、信息公开与群众监督渠道、考核与问责。
立法理据:黑臭治理易“运动式反弹”,长效机制需要责任链条与可核查的绩效指标。
建议:在重点区划定与准入、隐患排查、风险管控要求基础上,明确重点区分级(Ⅰ/Ⅱ/Ⅲ)、污染源清单化管理、建设项目环评与防渗条件清单。
立法理据:地下水修复周期长、成本高,必须“分区分级”才能实现精准投入与风险最小化。
建议:草案要求防渗与建设地下水监测井;建议增加:地下水污染防治保证金/责任保险/第三方托管,用于长期监测与潜在修复。
立法理据:很多污染暴露在企业退出后,财务保障可避免“污染遗产”转嫁为公共负担。
建议:在明确禁止行为基础上,补充:现场取证规则(无人机/遥感/在线水质)、“发现即责令停止+限期清除+生态修复”的组合措施。
立法理据:地下水污染隐蔽,执法必须提供可操作的证据与处置工具,才能提高威慑。
建议:草案在泉域与岩溶强发育区规定不得新改扩可能致污项目;建议补充:确属重大民生/国家战略项目的,应设置更高门槛(替代选址论证、零排放或近零排放方案、第三方论证)。
立法理据:脆弱区一旦污染,恢复几近不可逆;通过“更高审查门槛”体现保护优先与比例原则。
建议:草案已规定国家支持建设、地方统筹规划并保障正常运行;建议进一步写明:运维经费来源(财政+使用者付费+绩效奖补)、管护主体(村集体/第三方/县级平台公司)与最低运维标准。
立法理据:农村治污最难在“运维”,不把责任与钱写清,容易形成“晒太阳工程”。
建议:草案要求推广测土有机配方施肥;建议补充:重点流域/保护区内建立“养分管理计划(N/P平衡)”制度,与补贴、绿色认证、农业面源考核挂钩。
立法理据:面源污染的关键是“总量与时空错配”,处方化与平衡法能把“倡导”变成“可核算、可考核”。
20.畜禽养殖污染防治:从“设施运转”升级到“承载力约束+资源化去向可追溯”
建议:在要求建设利用/无害化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转、达标排放基础上,补充:禁养限养区与环境承载力衔接、粪污去向台账、还田上限与禁施期。
立法理据:单靠末端处理无法解决区域性超载;资源化必须“可追溯”,否则容易“处理达标、还田超载”。
建议:草案要求尾水达标排放,并对工厂化及统一排污口集中连片养殖要求自行监测;建议补充:达到一定规模/密度的淡水养殖同样纳入自行监测,明确氨氮、总磷、COD等各类污染物指标与公示要求。
立法理据:养殖尾水对局部水体富营养化影响显著,规模化主体具备监测能力,应承担更高注意义务。
22.重点流域“统一规划、标准、监测”建议加入跨省执法协作与争端解决机制
建议:草案提出建立联合保护协调机制,实行统一规划、标准、监测、保护措施;建议增加:跨界断面超标的联动执法、证据互认、协商不成的裁决/仲裁式机制,以及与生态补偿的衔接。
立法理据:流域治理的痛点是“上游排、下游担”。没有争端解决与协同执法,统一机制难落地。
23.“总磷控制方案”建议一切水域扩展为可复制的“污染物、富营养化要素专项治理条款”
建议:草案对一切水域要求制定各项污染控制方案,并对各个河段更严管控,企业应监测并公开;建议增加授权:对其他存在富营养化突出问题流域,可参照建立“各项污染物要素专项治理”,并与饮用水源保护区禁限化肥农药措施联动。
立法理据:各项污染物、富营养化具有普遍性与区域差异性,设置“可复制的要素治理授权条款”比只点名重点流域更具体系弹性。
24.“水污染防治资金”条款建议增加“专款专用+绩效评估+社会资本进入规则”
建议:草案要求政府安排必要资金并列举科研、调查评估、流域治理、管网维护、排口整治、黑臭整治、地下水保护、应急处置等用途;建议补充:资金专户管理、绩效评估公开、与排污收费/环境税等政策工具的统筹,以及PPP/第三方运维的合规边界。
立法理据:资金条款从“能列举”走向“能落地”,关键在财政纪律与绩效透明,否则难形成可持续治理能力。
25.增设“水污染事件的民生保障衔接条款”:把农业损失与社会保障兜底写进法典
建议:建议在事故应急与饮用水安全章节衔接增设条款:对因水污染导致的集中供水中断、农田灌溉受限、农产品风险处置等情形,地方政府应启动临时救助、医疗费用保障、就业与社会救助衔接;对受影响农户可通过政策性保险、救助资金、生态补偿等方式实现快速救济(并与“农田灌溉用水水质标准”条款协同)。
立法理据:水污染不仅是环境问题,也是公共健康、粮食安全与社会稳定问题。把“救济—保障—恢复生产”的通道写清,有助于在重大事件中实现风险社会化与治理韧性。